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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外商投資管理體制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及《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13 年本)》(以下簡稱《核準目錄》),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外商投資合伙、外商并購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及再投資項目等各類外商投資項目。
第二章 項目管理方式
第三條 外商投資項目管理分為核準和備案兩種方式。
第四條 根據《核準目錄》,實行核準制的外商投資項目的范圍為:
(一)《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對控股)要求的總投資(含增資)3億美元及以上鼓勵類項目,總投資(含增資)5000 萬美元及以上限制類(不含房地產)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
(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限制類中的房地產項目和總投資(含增資)5000萬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類項目,由省級政府核準。《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對控股)要求的總投資(含增資)3億美元以下鼓勵類項目,由地方政府核準。
(三)前兩項規定之外的屬于《核準目錄》第一至十一項所列的外商投資項目,按照《核準目錄》第一至十一項的規定核準。
(四)由地方政府核準的項目,省級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具體劃分地方各級政府的核準權限。由省級政府核準的項目,核準權限不得下放。 本辦法所稱項目核準機關,是指本條規定具有項目核準權限的行政機關。
第五條 本辦法第四條范圍以外的外商投資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增資項目總投資以新增投資額計算,并購項目總投資以交易額計算。
第七條 外商投資涉及國家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審查。
第三章 項目核準
第八條 擬申請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應按國家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及投資方情況;
(二)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三)經濟和社會影響分析。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并購方情況、并購安排、融資方案和被并購方情況、被并購后經營方式、范圍和股權結構、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編制并頒布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主要行業的項目申請報告示范文本、項目核準文件格式文本。
對于應當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或者審核后報國務院核準的項目,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制定并頒布《服務指南》,列明項目核準的申報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為項目申報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注冊證明材料及經審計的最新企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投資意向書,增資、并購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僅指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項目);
(四)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用地預審意見(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準的建設用地范圍內進行改擴建的項目,可以不進行用地預審);
(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
(六)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
(七)以國有資產出資的,需由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八)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 按核準權限屬于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后,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送項目申請報告;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送項目申請報告,并附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項目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后 5 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項目申報單位補正。
第十三條 對于涉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職能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商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四條 項目核準機關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 4 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論證,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
對于可能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在進行核準時應采取適當方式征求公眾意見。對于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第十五條 項目核準機關自受理項目核準申請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如 20 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核準決定的,由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延長 10 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報單位。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委托咨詢評估和進行專家評議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六條 對外商投資項目的核準條件是: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的規定;
(二)符合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及準入標準;
(三)合理開發并有效利用了資源;
(四)不影響國家安全和生態安全;
(五)對公眾利益不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六)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對予以核準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并抄送同級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節能審查等相關部門;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項目申報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項目備案
第十八條 擬申請備案的外商投資項目需由項目申報單位提交項目和投資方基本情況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注冊證明材料、投資意向書及增資、并購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等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項目備案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及準入標準,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
第二十條 對不予備案的外商投資項目,地方投資主管部門應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 項目變更
第二十一條 經核準或備案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準機關申請變更:
(一)項目地點發生變化;
(二)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三)項目主要建設內容發生變化;
(四)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二條 變更核準和備案的程序比照本辦法前述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經核準的項目若變更后屬于備案管理范圍的,應按備案程序辦理;予以備案的項目若變更后屬于核準管理范圍的,應按核準程序辦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核準或備案文件應規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申報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 30 個工作日向原核準和備案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且未提出延期申請的,原核準文件期滿后自動失效。
第二十五條 對于未按規定權限和程序核準或者備案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提供信貸支持。
第二十六條 各級項目核準和備案機關要切實履行核準和備案職責,改進監督、管理和服務,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關規定做好項目核準及備案的信息公開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金融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對項目申報單位執行項目情況和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或備案情況進行稽察和監督檢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統,建立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準入標準、誠信記錄等信息的橫向互通制度,嚴肅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實現行政審批和市場監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要聯合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建立完善外商投資項目管理電子信息系統,實現外商投資項目可查詢、可監督,提升事中事后監管水平。
第二十九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每月 10 日前匯總整理上月本省項目核準及備案相關情況,包括項目名稱、核準及備案文號、項目所在地、中外投資方、建設內容、資金來源(包括總投資、資本金等)等,報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項目核準和備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項目核準和備案機關工作人員,在項目核準和備案過程中濫用職權謀取私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咨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參與專家評議的專家,在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受項目核準機關委托開展評估或者參與專家評議過程中,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項目申報單位以拆分項目或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核準或備案的,項目核準和備案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準及備案。已經取得項目核準或備案文件的,項目核準和備案機關應依法撤銷該項目的核準或備案文件。已經開工建設的,依法責令其停止建設。相應的項目核準和備案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具有項目核準職能的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和省級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外商投資項目核準具體實施辦法和相應的《服務指南》。
第三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祖國大陸舉辦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外國投資者以人民幣在境內投資的項目,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對外商投資項目管理有專門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4年10月9日發布的《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2號)同時廢止。